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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研究丨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区分及责任认定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12-18 15: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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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为何需厘清两种关系


在法律实践中,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因表面形式相似而极易混淆,但二者的法律后果却天差地别,直接关系到提供劳务一方在第三方损害责任承担等核心权益上的保障。


随着平台经济和灵活用工的快速发展,一些企业倾向于与个人签订名为“承揽”或“合作”的协议,试图规避建立劳动关系或狭义劳务关系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因此,准确区分承揽与劳务关系,对于保障广大劳动者与普通雇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解释二》),也为厘清相关责任提供新的裁判指引。


二、法律定义与核心特征


01.

承揽关系


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根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它的核心特征在于以完成特定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看重的是最终的工作成果,而非劳动过程本身。因此,承揽人在工作中具有极强的独立性,自行决定工作方式、时间和流程,不受定作人的直接支配。同时,承揽人通常自备工具设备,依靠自身专业技能完成工作,其报酬一般与工作成果挂钩,一次性或分期结算。


02.

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此处指狭义上的、非劳动关系的民事劳务关系)是指一方(提供劳务方)向另一方(接受劳务方)提供临时性的劳务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它主要由《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


它的核心特征在于以直接提供劳务本身为目的。在此关系中,接受劳务方会对提供劳务的过程进行一定的指挥和监督,提供劳务方也需要遵守基本的工作指令,双方存在一定的控制与从属关系,但这种关系的强度远低于劳动关系。


三、核心区别:

四大关键维度


01.

主体地位与从属性:

最关键的差异


承揽关系强调双方地位的平等性。承揽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其与定作人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


劳务关系则体现出一定的人身从属性。提供劳务方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对方的管理和支配,例如在工作时间、地点和方式上服从安排,双方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


02.

关系建立的目的不同


承揽关系的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仅有劳动付出而没有交付约定成果,一般无权请求报酬。


劳务关系的标的是劳务行为本身。只要提供劳务方依约提供了劳务,无论有无形成具体成果,接受劳务方都应支付报酬。


03.

报酬支付方式不同


承揽关系的报酬支付通常与工作成果挂钩,是一次性或分期结算的,其中可能不仅包含劳动力价格,还包括材料费、设备使用费等。


劳务关系的报酬则与劳务付出的时间紧密相连,多是按次或定期(如按日、按周)支付,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


04.

风险承担规则


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责任承担差异,在对外(对第三人损害)责任承担维度呈现截然不同的规则,具体区分如下:


(1)承揽关系:对外独立担责

对外责任(造成第三人损害):适用「承揽人独立责任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定作人仅在对定作要求、作业指示或承揽人选任存在过错(如定作事项违法、指示存在安全隐患、选任无资质的承揽人等)时,才需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定作人无过错的,不承担任何对外责任。


(2)劳务关系:对外无过错担责

对外责任(造成第三人损害):适用「接受劳务方无过错责任原则」。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可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接受劳务方不得以自身无过错为由拒绝承担对外赔偿责任(核心区别于承揽关系的“定作人过错才对外担责”)。


四、典型案例解析


01.

案例一


秦某与陈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5)兵01民终380号)


基本案情:秦某应陈某要求,使用自有拖拉机为其运输麦草,按5元/包结算运费。2024年6月30日,秦某在运输途中因未固定草包,导致草包掉落致其重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秦某诉至法院,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要求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理由包括:秦某自备运输工具、自主安排作业,报酬按成果结算,不受陈某直接支配。秦某无驾驶资格、使用改装车辆且未固定草包,存在重大过错,承担80%责任;陈某未尽选任审查义务,承担20%责任。护理费计算标准及“三期”鉴定费不予支持。上诉驳回,维持原判。


02.

案例二


许某某与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25)豫1727民初1583号)


基本案情:许某某操作张某某提供的打包机进行药材打包,按每捆6元计酬。2024年6月13日,许某某在操作中左手被打包机压伤,多次住院治疗,鉴定为十级伤残。许某某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


裁判观点:法院认定双方构成劳务关系,理由包括:许某某在张某某指定地点工作,使用其提供的工具,工作内容属张某某经营组成部分,且无需特殊技能。张某某未充分履行安全培训与管理义务,承担70%责任;许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担30%责任。医疗费不因医保报销而减免,但许某某需返还医保机构已报销部分。判决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659.07元。


五、实务中的综合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律关系模糊时,法院通常会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实质判断:


1、控制程度:工作内容、时间、地点是否由一方具体指定和控制?

2、工具依赖:生产工具或工作设备由谁提供?

3、报酬机制:是定期固定报酬,还是一次性项目报酬?

4、业务归属:所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活动,还是接受方业务的组成部分?

5、管理强度:是否需要遵守考勤、打卡、请假等规章制度?


如果存在强从属性,由一方提供工具、指定工作场所和时间、定期支付报酬,且劳动构成其业务组成部分,则可能构成劳动关系。若仅存在弱从属性,则可能构成劳务关系。若无从属性,以交付成果为目的,则为承揽关系。


结 语


准确区分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是保障各方权益和维护用工秩序的基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倾向于“重实质,轻形式”,即不拘泥于合同名称,而是根据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


对于企业和用工方而言,应审慎选择合适合法的用工模式,避免试图以“承揽”之名行“劳务”之实,否则在劳务方工作时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等事故时,可能面临依据《民法典》或《解释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风险。对于提供劳务的个人,则应增强证据意识,保留好能证明实际工作状态的材料,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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