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背景引入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是为债务人的自然人股东提供法律救济,当他们因不幸陷入债务困境时,通过这项制度摆脱债务危机,重新融入社会。2024年7月召开的党的第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改革举措,将其作为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重要内容。
为健全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资源配置,我国启动《企业破产法》修订工作。2025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破产法修订草案”)首次将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股东纳入破产程序,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迈出重要的一步。
二、个人破产制度条款的解读
《破产法修订草案》规定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内容,共计7个条文,分散到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章重整和第十章破产清算四个章节中。以下将从四个方面,结合《破产法修订草案》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解读。
01.
个人破产的受理条件
《破产法修订草案》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该企业的自然人股东,因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前两款情形的(以下称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该条款是首次从国家层面将个人破产纳入我国破产法中。从条款内涵来看,该规定包含两个核心要素:其一,适用的前提,需以企业法人进入破产程序为前提,才能对个人适用破产程序;其二,主体限定,针对的是因承担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出现、且符合前两款规定的企业破产原因情形的自然人。
我国企业破产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三种破产程序。结合从个人破产制度在《破产法修订草案》中的章节分布可看出,我国仅规定个人破产清算制度和个人破产重整制度,未规定个人破产和解程序,也就是说,连带债务人依照《破产法修订草案》进行个人破产,仅有两种路径。
02.
连带个人破产债务人案件受理后的后果
《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法院受理个人破产案件后,连带个人债务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其中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作出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连带个人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确因生活或者工作需要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该条文包含了三个核心内容:其一,启动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连带个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同时,需同步做出限制决定;其二,限制期限,消费限制自法院作出限制决定之日起生效,至解除限制决定作出之日止,整个期限由法院依法决定;其三,限制内容,连带个人债务人仅可维持生活或工作必需的消费。
第19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连带个人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或者监督考察期届满之日止,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申报及披露本人及其家庭财产信息。”
该条文明确了债务人财产申报披露义务,其中义务期限的启动时间与第18条消费限制的起算点一致(均为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送达之日),终止时间则分两种情形:一是破产程序终结之日,二是监督考察期届满之日。其中“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即通过破产程序完成债务清理之日,此时财产申报义务随之终止;“监督考察期届满之日”需结合《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74条的规定来理解,连带个人债务人的监督考察期设定为5年。
上述两条规定形成一套“组合拳”:一方面,通过限制消费行为约束连带个人债务人;另一方面,通过设定财产申报披露义务确保信息透明,通过双重机制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03.
个人破产重整制度
《破产法修订草案》第98条规定了个人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条件,明确“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同时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除应当包括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不可免除的债务的清偿方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对该条的解读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前提条件:连带个人债务人需具备未来可预期收入,这是申请个人破产重整的前提,若其无未来可预期收入,即使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也可能被驳回;其二,申请方式:连带债务人需主动向法院申请重整,并提交重整的可行性报告或者重整计划;其三,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除去应当包括第115条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7项内容外,还应当增设不可免除债务的清偿方案。需要注意,不可免除的债务的清偿方案虽然规定到了第十章破产清算中的第176条,但个人破产重整草案依然符合该条款的要求。
04.
个人破产清算制度
《破产法修订草案》在破产清算章节中,明确三项个人破产清算制度,分别是第174条的个人债务监督考察制度、第175条的个人债务人不可免除清偿的情形、第176条的个人债务人不予免除债务的情形,三条规定共同构成个人破产清算。
个人债务监督考核制度在第174条的规定是“符合本法规定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经过五年内的监督考察。在监督考察期内,连带个人债务人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连带个人债务人应当按月向管理人或者履行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并由管理人通报全体债权人。连带个人债务人收入超出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部分,应当用于清偿债务。”
本条确立的个人债务监督考察制度,核心内容包含三方面:其一,监督考察期限制度为五年;其二,权利限制,监督考察期间的具有任职限制,禁止连带个人债务人在考察期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及金融机构的董监高职务,防范职务权力与债务风险叠加;其三,财产申报义务,要求连带个人债务人按月申报收入、支出及财产状况,申报对象为管理人或破产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与第19条的差异在于:第19条侧重破产程序中的财产披露,本条则聚焦监督考察期内的常态化申报,二者申报场景与周期不同)。
连带个人债务人履行完五年监督考察义务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债务清理完毕,进而申请债务豁免,最终终结个人破产清算程序。
个人债务人不予免除债务的情形规定在第175条“连带个人债务人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欠劳动者报酬、因造成本企业损失等情形,应当承担的债务,其清偿责任不可免除。”
本条的核心是划定“债务豁免禁区”:即便连带个人债务人符合第174条的监督考察要求,并非所有债务均可豁免,涉及基本权益保障与过错责任的债务,仍需全额清偿。具体包括四类:1.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产生的债务(如侵权赔偿);2.拖欠消费者维持生活必需的商品或服务费用(如基本生活消费欠款);3.未支付的劳动者报酬(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4.因自身行为造成企业损失产生的债务(过错关联责任)。
个人债务人不予免除债务的情形规定在第176条:“连带个人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清偿债务不予免除:(一)违反本法关于连带个人债务人义务和行为限制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二)债务人的主要债务系因奢侈消费、挥霍财产、赌博或者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导致的;(三)出现本法第二条的情形后,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文书及其他证据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四)对企业违法分配利润、财务造假等行为负有责任,损害企业及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五)其他不应当免责的情形。债务清理完毕的裁定生效后,发现连带个人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
本条是个人破产清算的“保障性条款”,核心目标是防逃债、反逃债,明确“不诚信债务人无豁免资格”;适用场景:针对不符合“诚实而不幸”原则的连带个人债务人,即使其表面完成程序义务,若存在本条所列情形,未清偿债务仍不予免除;已豁免的债务,若后续发现违规情形,法院可撤销原豁免裁定。关键情形:涵盖五类不诚信行为,包括严重违反义务限制、债务源于不良消费(如挥霍、赌博)、隐匿转移财产、对企业违法行为负责,以及其他应追责的情形,全面封堵逃债路径。
本条直接回应了“个人破产制度是否纵容逃债”的担忧——个人破产保护的前提是“诚实”,对不诚信行为的严厉追责,不仅不会纵容逃债,反而通过明确惩戒规则,强化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三、个人破产制度的总结与展望
《破产法修订草案》中的个人破产制度,核心是针对为企业债务担责的连带个人债务人,通过设立清算与重整两种程序,终结个人债务。不仅通过消费限制、财产申报、五年监督考察约束债务人行为,还设置不可免除债务条款(如劳动者报酬、人身侵权赔偿)和防逃债规则(如严惩隐匿财产)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二者平衡。虽然个人破产制度的落实可能会存在挑战。从长远看,该制度意义重大:填补个人债务清理法律空白,完善市场经济退出机制;绑定债务人履约与信用记录,推动信用体系建设;为债务人的自然人股东保留基本生活与重启机会,体现社会治理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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