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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研究丨公司司法解散的实务问题解读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04-17 10:3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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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对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进行概括规定,即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则具有主体资格的股东可要求司法解散公司;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四种具体适用情形;但是,目前因上述规定表述存在模糊性(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定标准未完全明确化,导致司法实践中案件审查尺度不一。本文将通过一起典型案例来探析该审查认定标准,并对公司司法解散中的常见问题进行解读,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例介绍


目标公司为一家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结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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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注册于M国的A公司,但A公司除控制了目标公司董事会多数席位并选任法定代表人之外,极少直接参与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B公司推荐的总经理及其管理的团队负责。随着公司经营效益的持续提升,目标公司拟进行外部融资。在外部投资者对目标公司历史沿革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发现,A公司在设立目标公司时提供的M国公司注册证书是虚假的,A公司实际未在M国公司登记部门注册登记。因此,目标公司外部融资遇阻,得知真相的B公司与A公司发生冲突。


A公司的代表利用其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明知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管理工具由目标公司总经理保管的情况下,通过挂失、新办的方式取得新的管理工具,随后利用新的管理工具控制了目标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给客户和供应商发函要求停止业务往来。期间,B公司一直实际控制着目标公司的厂区、维持目标公司的生产。在前述情况发生后,B公司以目标公司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经发生公司僵局为由诉至法院,且以不同意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为由,要求判决解散目标公司。经查阅目标公司的章程,争议解决条款中规定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设立、解散等相关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二、实务问题分析


01.

公司解散纠纷能否约定仲裁


在前述案例中,目标公司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股东资格确认、设立、解散等相关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实务中,亦常有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那么,公司解散纠纷能否通过仲裁解决?


对此,最高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中于第二条明确:“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1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同样的,最高院在审理某起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亦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此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某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某公司有关本案应提交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2


02.

原告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根据现行规定,原告要求司法解散公司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条件,即“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故在实务中,不愿解散公司的一方也经常通过否认原告方的股东资格来达到中止案件审理甚至驳回原告起诉的效果,其通常做法包括:否认原告合法取得股东身份、否认原告的出资已实缴、认为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形。否认原告股东身份的常见做法又包括:如果原告的股权是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的,则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的情形;如果原告的股权是通过增资方式取得的,则要求确认增资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等。


如果不愿公司解散的一方仅是以原告的注册资金没有实缴,或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来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的,往往难以得到支持。因为当前法院对于原告股东身份还是以形式审查为主,最高院在审理某公司解散纠纷时明确指出:“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出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未到位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股东资格。因此,某公司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3


可见,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通常不会纠结于原告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或者原告的诉讼目的,但是,如果原告确实不具有成为公司股东的主观意志,其取得股权的真实意愿系明股实债或者让与担保,那么仍很有可能导致其不具备提起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03.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得相对明确具体,而作为兜底条款的第四项则仅作原则性规定,但四项中均有“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相关表述。所以,如何认定公司发生符合司法解散条件的“严重困难”,是实务中纷争之点。在前述案例中,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主体虚假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后续发生的一方控制公司印鉴和银行账户、另一方控制公司的实际生产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乃该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有学者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体可包括管理困难和经营困难。


就管理困难的角度而言,因为控股股东主体虚假,目标公司事实上已经无法正常、合法地召开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也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已完全失灵,管理已经陷入僵局,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因为A公司的代表与B公司发生严重冲突,双方实际上已经无法合作来对目标公司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


就经营困难而言,A公司的代表通过挂失、新办的方式控制营业执照、公章等管理工具,并擅自变更银行预留印鉴,导致实际管理目标公司的总经理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同时,A公司给供应商、客户发函,导致目标公司的业务开展发生严重困难。


在案件审理中,A公司的代表提出目标公司至今仍在盈利,故不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这一条件。对此,本文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及监事会(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如果目标公司仍在盈利就不符合“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话,本案中目标公司的股东为了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只能将目标公司的业务全部停摆,促成目标公司发生亏损的情况,但这将严重损害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合法股东和全体员工的利益,故事实上也不应将公司是否盈利作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断标准。


04.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A公司的代表认为目标公司至今仍在盈利,故不存在“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况。但本文认为,“股东利益”可分为公司管理控制权益和投资收益权益两方面。“股东利益损失”并非仅指股东利益具体、直接或有形的损害,而还包括股东利益整体、间接、可能的损害,公司仍在盈利亦不能当然否定股东利益受损的可能性。若公司处于盈利状态的,法院应结合股东对公司管理控制权益的受损程度进行综合认定。


就前述案例而言,在管理控制权益上,B公司作为目标公司的合法股东,本应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因为A公司主体虚假,导致目标公司不能合法地召开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B公司参与公司管理的权益受损。在投资收益权益方面,如前文所述,并不要求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而只是一种推定的状态,也就是说,因为公司僵局的存在,公司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可以推定股东的投资收益权利将受到严重损害。具体而言,因为客户和供应商已经对目标公司失去信任,目标公司也无法正常付款、供货,导致资金链岌岌可危。所以在目标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的投资收益会持续下降,投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可以认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05.

如何理解“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立法本意是促使原告在起诉解散公司之前尽力化解公司矛盾,也是法院判定股东之间矛盾是否已经不可调和的标准之一。“其他途径”一般包括内部途径与外部途径两个方面。内部途径:如申请召开股东会、行使知情权、行使质询建议权、协商内部股权转让、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等;外部途径:如请求行业协会或行政部门等第三方进行矛盾调解、股东提起知情权或股东权益受损责任之诉等。


在前述案例中,参照我国市场主体登记有关规定,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4也就是说,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庭审中,B公司亦明确表示,基于目标公司的不合法状态,其不同意转让股权或由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故可以认为目标公司的僵局状态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对于前述案例,目标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结语


公司司法解散是解决企业僵局的最后手段,但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裁判尺度,故实操时仍可能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在实务中,既要关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也要善用调解协商、股权回购等替代方案。投资者应提前评估公司存续价值,建议在面临僵局时尽早寻求专业律师协助,通过章程优化、治理调整等方式化解危机,避免让司法解散成为加速企业消亡的工具。


——————————————

1.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民事裁定。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 829 号民事裁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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