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伙不谈退出,虽然不是耍流氓,但埋个炸自己炸朋友的雷,终归不是个事。
固然有一生一世的合伙,但也不乏急速翻脸的合伙。“人无远虑,必有近忧”,未雨绸缪总好过临时抱佛脚——何况佛脚也不是想抱就抱得到的。
合伙之初就谈好、写好退出规则,因无后顾之忧反而能安安心心全身心投入合伙事业,即便出现问题也不至于“合伙破,感情亡”。
所谓退出,无非“主动”、“被动”与“客观”三选一。主动是自己不想干了,被动式别人不让你干了,客观是既非自己不想干,亦非别人不想你干,而是客观上无法干了(例如合伙人翘辫子)。
但是,不同情形还可以细分。总体而言,退出有六大情形,对应六大退出机制:达到约定目标退出、未达到约定目标退出(对赌)、主动退出、因除名、离职等被动退出、企业解散退出以及强制退出。
这六大机制,大体遵循“触发条件、通知协商、退出办理”的流程。所以,无论是哪一方,发出或者收到通知,都应当谨慎决策,尤其是在协商阶段对退出价格、支付方式等关键内容应当争取“最后的有利条件”。
退出要落地,还需具体的实施路径。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采取股权或财产份额转让的方式实现退出,少数情况下也会采取减资、回购或清算的方式退出
股权转让、财产份额转让第一个需要避开的“雷”就是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尤其是国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第二个“雷”是不做纳税申报、不交税,在交易条件中没有安排承担纳税义务的主体。第三个“雷”则是悬而不办,也就是协议签了,钱款付了,却长期不去办理登记手续,不去变更股东名册,不去修改公司章程。
减资有同比例减资和定向减资两种方式,其中定向减资作为股东退出方式之一,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定向减资仅限于“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三种情形。
回购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四种情形:(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4)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中第(1)至(3)项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对股份公司作了类似规定,但上市公司排除在外。
清算也有主动和被动之分。主动清算是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后在注销之前的必备动作。被动清算包括起诉解散公司的清算和破产清算。令人感到奇怪的是,《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下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规定,但关于清算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二、二百三十三条)却又全部避开了这个规定。当然不是说起诉解散就无需清算,而是有可能在诉讼程序中一并进行清算处理。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总之,退出是常见之事,无需避讳,关键是设置好机制,而不要“只谈感情,不谈契约”最后却“一退成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