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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丨对赌协议的股权回购主体为公司则该对赌协议无效?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4-09 09:40:36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

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无效的群体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赌协议不符合可由公司回购股份的六种情形,所以该对赌协议无效。

2019年11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统一了该争议问题的裁判思路。《会议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投资人与目标公司订立对赌协议,对赌协议约定由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条款是有效的。但是该有效条款是否能实际履行,还得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回购条件,若不符合,法院依旧会判决驳回投资者关于回购股权的请求。因此投资者在诉请由公司回购股权前,最好先按法定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者在订立对赌协议时,约定股权回购主体为股东,而非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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