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某自然人A与某公司B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A与B合作在某区域销售推广某产品C,其中A负责开发并提供相关销售渠道、平台等资源,B负责获得C产品的销售代理权,双方实际未就该项合作事宜设立任何实体组织,包括合伙企业或公司。后,双方就C产品的销售利润分配产生争议,A要求分配销售利润,但B认为没有利润反而亏损,故不予分配。那么自然人A应如何实现要求分配利润的目的?
一、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虽然双方就合作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未实际设立任何合伙实体组织(包括合伙企业或公司等)来开展合作相关的具体工作,故在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来规制双方的关系及相关法律问题,可能存在一定障碍。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约定了共享利益、共担风险,那么即符合合伙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继而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67-978条“合伙合同”中的规定,来规制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合伙人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
前提之一:终止合伙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之规定,任一合伙人如想分配合伙收益,需要先要求终止合伙合同。
另,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1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之约定,如双方之前签署的《合作协议》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合作期限的,那么可以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人可以随时提前通知解除合作协议。
三、合伙人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
前提之二:清算合伙财产
01.
合伙人自行清算并进行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之规定,合伙财产分配的前提是需要进行清算。在合伙人之间关系还处于友好合作时期,往往可以通过协商合作来进行合伙财产的清算,并进而形成合适的分配方案。
02.
合伙人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清算、分配
在商业及在司法实务中,很多合伙人之间因合作、利润分配等事宜产生争议不快后,往往自行无法完成清算,其中尤以某一合作方掌握较多合作相关财务资料而拒不交出或者不配合进行财务审计,故另一方往往可能需要通过诉讼手段来申请司法机关介入,进行司法审计强制清算,以此来获得清算资料及结果。
但,即使是在司法机关介入后,若一方掌控合伙账目、财务资料仍然拒不提供,导致无法清算的,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持有证据的一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在司法实务中,有法院因掌握账目一方不配合清算,而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由此可能驳回了原告分配合伙利润的请求,但其投入的合伙资金应当予以返还【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722号、(2024)宁01民终915号】。
结语
综上,在未设立实体组织情形下的合伙关系,合伙人如要实现分配合伙财产的目的,需要进行如下操作:1.要求解除各方合伙关系;2.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3.根据清算结果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或出资比例或平均进行利润分配。如因各方因素无法自行进行前述操作实现分配利润目的的,则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前述请求,以达到实现利润分配或收回合伙投入资金的目的。
1.《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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