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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研究丨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辞任机制的法律构建与司法救济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11-20 11: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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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法定代表人“辞而不别”的困境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诸多已实际离职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不得不继续承担与其无关的公司经营风险。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从立法层面确立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基本规则,为这一实践难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解决方案。


一、法律基础的制度性转变


1.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写的《关于新公司法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下称《解答(一)》)中,对于在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请求涤除工商登记信息应如何处理的回答:根据新《公司法》第十条以及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64-001)的裁判规则,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法定代表人享有无条件辞任的权利,公司也享有无条件解任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因此,若法定代表人辞任后,请求公司及其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未果,则对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解析


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案(2024)沪02民终1343号入库案例(编号2024-08-2-264-001)奠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司法判断标准。该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的意思表示而形成委任关系,该法律关系源自于委托合同关系,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法定代表人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辞任,辞任通知送达公司时立即生效,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但未实现解除效果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司法介入。


值得关注的是,该案确立“穷尽内部救济”的司法审查标准。陈某飞在提出辞任后,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请求监事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身份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虽议案未获通过,但法院认为其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此时司法介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霍某诉安徽某公司案(2025)皖04民终1263号则进一步丰富“穷尽内部救济”的认定标准。该案中,霍某作为非股东,先后采取向公司邮寄辞职信、向股东发送辞任报告、曾向公司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请求公司监事履行监督职责等多种方式寻求救济,但均无任何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且霍某已穷尽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司法应当介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法定代表人的辞任程序要件


基于新公司法规定及典型案例的裁判规则,法定代表人成功辞任需满足以下程序要件:


01.

书面辞任与有效送达


法定代表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作出明确的辞任意思表示,并通过可以留存证据的方式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实践中,建议采用快递邮寄、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同步送达,确保送达的有效性得以认定。


02.

推动内部治理程序


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启动内部治理程序选举继任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辞任人可请求召开相关会议、提议候选人选,并留存相关证据。


03.

合理期限的等待与催告


新公司法规定的三十日期限为法定等待期。在此期间,辞任人应当履行善后义务,但同时可以催告公司尽快完成变更程序。若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辞任人即可寻求司法救济。


四、司法救济的启动标准与裁判思路


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在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的全部权利后,仍未能实现登记变更的,应当视为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途径解决涤除问题,此时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围绕以下三个核心要素进行审查:


01.

辞任意思表示是否明确且有效送达


法院将审查辞任人是否以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求辞任,以及该意思表示是否有效送达公司。在“霍某案”中,法院对霍某通过多种方式送达辞任通知的行为予以认可,体现对送达有效性的宽松认定倾向。


02.

是否穷尽内部救济途径


“穷尽内部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法院将综合考量辞任人是否利用公司章程规定的所有救济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寻求监事监督等。


03.

是否丧失实质关联性


法院注重审查辞任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已不存在实质关联关系。典型表现为已实际离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领取报酬、股权关系已终止等。在“王某诉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案”(2025)鄂0103民初9292号中,法院特别强调王某“未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经营活动,未领取任何报酬,已经丧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条件”。


五、风险警示与合规建议


法定代表人未能及时变更登记,若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可能将面临被限制高消费,影响出行、融资等合法权益。若公司发生违法经营行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可能被牵连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避免上述风险,建议法定代表人辞任时严格遵循以下合规路径:首先,确保辞任通知的书面性与送达有效性;其次,完整留存穷尽内部救济的证据链;再次,积极证明与公司实质关联性的丧失;最后,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及时寻求司法救济。


六、结语


新《公司法》的实施及配套司法案例的涌现,标志着法定代表人辞任机制的法律构建已初步完成。从“陈某飞案”到“霍某案”,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以“辞任生效+穷尽救济+司法介入”为核心要素的裁判体系,为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法定代表人“退出难”问题提供系统性解决方案。


这一法律进步不仅体现对个人权益的尊重与保护,也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化与法治化,对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随着新公司法的进一步实施,预期将有更多细化规则通过司法实践得以确立,持续推动市场主体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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