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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研究丨探讨共益债务利息的性质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07-31 17: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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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破产法复杂精密的利益衡平机制中,共益债务制度犹如维系程序运转的“生命血液”,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42条明确列举了六类共益债务,涵盖继续营业开支、管理人履职费用、履行待履行合同债务等关键领域。其核心特征在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与“为破产程序必要”。然而,对于共益债务本身产生的利息——特别是破产申请受理后新生的利息——其是否具备共益债务性质,法律条文未予明示,引发了理论争议与实践分歧。


一、共益债务利息的特殊性


突破破产债权的“停止计息”规则,《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针对破产债权,利息计算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这一规则旨在固定破产债权范围,确保债权人平等受偿。然而,共益债务利息却展现出明显特殊性:

(一)产生时间特殊:共益债务利息发生于破产程序启动之后,伴随该债务存续过程而产生,与普通债权破产前孳生利息截然不同。

(二)目的关联特殊:共益债务服务于破产程序推进与全体债权人利益。其利息的产生,往往与履行该债务的迟延、占用资金成本或合同约定直接相关,本质上仍与维持程序、实现破产财产保值增值的根本目标紧密相连。

(三)清偿顺位特殊: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其利息将享有“随时清偿”与“优先清偿”的法律地位,偿付顺序优先于职工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


二、理论争议焦点


利息的补偿本质与共益目的契合度理论争议核心在于对利息法律本质及其与“共益目的”契合度的不同解读:


补偿论视角:利息是对资金占用时间成本或违约迟延的补偿。若该补偿因服务于共益债务(即全体利益)而产生,则其负担亦应归属于共益范畴。否则,让单个债权人或第三方承担此成本显失公平。


程序增益论视角:共益债务的核心在于其支出能直接带来破产财产的增加或避免其减少。利息支出本身并不直接产生此效果,仅为附带成本。因此,若严格坚持“增益”标准,利息难以纳入。


公平效率平衡论:破产法需在债权人公平受偿与程序高效运行间寻求平衡。一概否定利息的共益性,可能阻碍管理人融资或及时履行关键合同,最终损害效率与财产价值;不加区分地全部纳入,又可能不当减损其他债权清偿率。折中说的类型化处理更具合理性。


三、对于共益债务利息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一)肯定说。肯定说即确认共益债务的利息为共益债务。(2021)皖1823民初158号:吴建清、叶建强与安徽泾县博融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部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建清、胡铲明按约定向清算组交付全部款项8,000,000元,清算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以4套房屋抵偿吴建清、胡铲明借款7,901,386元,确认尚欠吴建清、叶建强借款98,614元及《协议书》约定的1年期利息480,000元,合计578,614元为共益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二)否定说。否定说即否认共益债务的利息为共益债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实践困境与解决路径:

类型化认定与必要性审查


司法实践中,利息性质认定直接影响清偿,争议频发。例如,在涉及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重大合同时,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期支付价款所产生的迟延利息,债权人往往主张其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利息性质的认定,绝非纯粹理论之争,而是深刻影响破产财产分配秩序与程序运行效率的关键问题。在坚守法定主义框架的同时,基于破产法拯救企业、最大化财产价值及公平清偿的核心目标,对因履行共益债务而直接、必要产生的利息——特别是法定利息与合理必要的融资利息——应承认其共益债务属性。这一立场符合“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立法本意,能有效保障管理人履职融资渠道畅通,避免关键合同因履行迟延成本过高而被迫解除,从而有力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整体价值的维护。唯有在类型化区分的基础上审慎认定,方能精准实现破产法公平与效率的永恒追求,使法律的逻辑深度契合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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