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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丨以案释法——未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有效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7-25 09: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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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对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020号】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案涉担保应由博益特公司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决定,需依照该公司的章程确定。根据《青岛博益特生物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该担保事项属于应由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但由于本案所涉担保为股东为其绝对控股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基于担保人是债务人绝对控股股东、两者具有相同利益的事实,可以认定担保人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须公司决议机构决议的例外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最高法裁判要旨

公司为其持股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无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1、博益特公司对海利安公司持股99.9928%,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利安公司向博益特公司购买价值4428万元的产品;

2、为履行上述合同,2016年1月8日,海利安公司与德州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海利安公司借款4000万;同日,博益特公司与德州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博益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海利安公司逾期未还款,2018年4月7日,德州银行开发区支行提起诉讼,德州中院判决博益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博益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高院维持原判;

5、博益特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为海利安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仅有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6、2020年12月7日,最高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020号裁定书,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裁定驳回博益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并且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但“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即(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本案中,虽然博益特公司章程规定超过公司总资产30%的对外担保应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但是作为对海利安公司持股99.9928%的绝对控股股东,为促成海利安公司顺利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对海利安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属于“九民纪要”第19条第2款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担保关系成立,保证合同有效。


知识归纳总结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上述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上述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通过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认定合同效力。而善意的认定,要证明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即可,而并非一定要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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