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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 | 公司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5-09 09: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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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案简介

2014年3月21日,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最高额为520万元,为期一年,德力奥公司、王某亮、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另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当日,建环公司共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

2014年10月2日,陈某兰将260万元汇至陈某的银行账户,陈某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还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的上述账户内扣划2563430.83元,并陆续支付持票人承兑汇票票款共37笔,合计520万元。上述260万元记载于建环公司的财务账册,权利人为翁某萍。

2015年1月4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10月13日,建环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

玉环县人民法院认为讼争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偿还,该偿还时间在建环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其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一、限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建环公司管理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7元,减半收取计13653.50元,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负担。

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情

德力奥公司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文原案两审判决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内容,改判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收到的2563430.83元不属于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力奥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即出票人)向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签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是指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需在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日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逾期贷款。因此,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仅在建环公司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导致其基于银行承兑在2014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后,才对建环公司确定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的金额也取决于建环公司实际存入款项与约定需存入款项之间的差额。

在此之前,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并未产生垫付责任,其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建环公司予以授信,并不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更遑论金额特定的债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文意,是指在清偿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已确定享有特定的债权。因此,建环公司2014年10月2日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本身也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规定,建环公司上述行为系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履行自身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属于双务合同中的正常履约行为。

此外,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意味着一旦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出票人的任何支付行为均可能因时间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情形而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情形并进而被撤销,将直接导致银行因超高风险而拒绝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企业予以授信、支持企业经营,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裁判结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和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人民币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三、改判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后续 

   建环公司管理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最高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诉争260万元汇入约定的指定账户系履行自身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的行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最高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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