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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丨民事判决能否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6-11 10:12:37

案件来源:

(2018)最高法民终656号



案情简介

•2013年,江苏高院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投资额2100万元)及配股、收益和红利,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变更、质押或进行其他财产性处分。2015年,江苏高院依法继续冻结上述股权及配股、收益和红利。

•钱桂新对江苏高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案涉19%股权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理由是:2012年,钱桂新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钱桂新将其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29%股权中的19%转让给创益能源公司。后各方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但创益能源公司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16年,钱桂新向内乡法院提起诉讼,内乡法院作出(2016)豫1325民初第703号民事判决:解除钱桂新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19%股权归钱桂新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1、关于钱桂新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钱桂新在内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创益能源公司归还案涉股权。内乡法院的判决只能解读为系针对合同解除产生的股权返还请求权这一债权所作出的确认,并非对案涉股权归属的确权。该判决的生效并不能直接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钱桂新仅得依该判决要求创益能源公司返还案涉股权。

2、关于钱桂新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而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即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且内乡法院的判决是在江苏高院冻结涉案股权之后作出。因此钱桂新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除江苏高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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