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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研究丨追加股东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必须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可以另行起诉?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6-07-30 13: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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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问题的提出


在“执行难”问题日益突出的司法实践背景下,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力清偿债务、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陷入悬空状态。为破解这一困境,债权人通常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申请追加债务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此拓宽债务清偿主体、实现债权追偿。


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是否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可以脱离执行程序、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两种救济路径的选择,直接影响案件受理结果、审理效率与债权人维权成败。


一、概念厘清:

本文讨论的执行异议之诉适用范围


司法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执行异议之诉”,通常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引发的诉讼,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类诉讼本质是解决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排除或确认强制执行效力。


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常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本文讨论范畴。本文聚焦的是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提起的当事人变更、追加异议之诉,特指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


二、司法裁判不同观点解析


针对追加股东异议被驳回后能否另行起诉的问题,目前司法实务形成两种截然对立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定救济途径具有排他性,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得另行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行起诉分属不同程序,二者并行不悖。两种观点的分歧不仅关乎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选择,更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的最终实现。


01.

观点一:不支持另行提起诉讼


理由是:现行司法解释已明确限定了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的救济路径,当事人无权选择其他诉讼方式,另行起诉构成程序违法,同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应当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条款属于排他性程序规定,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完整、专属的司法救济途径。若当事人怠于行使该专属诉权,转而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属于规避法定程序,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还可能出现同一事实、同一争议下,执行裁定与实体判决结果冲突的情形,损害司法裁判的统一性、权威性与公信力。


典型案例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7631号裁定书


该案中,法院认为:“该执行裁定系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三建公司如对(2017)川01执异467-2号执行裁定不服,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争议。三建公司在法律已赋予其解决争议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未通过该方式解决争议,其在本案中针对王某1、王某2、王某3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该裁判逻辑清晰地表明:法律已为当事人设定了特定的救济路径,当事人应当循此路径行使权利,不得绕开法定程序另行起诉。


典型案例二: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民初14431号裁定书


该院认为:“原告申请被告吴某清偿债务的执行案中,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对被告高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处理,原告如不服裁定,应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决。原告未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另行提起析产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该裁定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角度,进一步强化了法定救济途径的排他性。


02.

观点二:允许另行起诉


理由是:执行阶段的追加异议审查仅为程序性形式审查,未对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抽逃出资责任等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终局裁判,无法剥夺债权人依据实体法主张权利的基础,另行起诉合法有效。从立法本意来看,《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出台目的是便捷债权人实现债权,降低维权成本,而非限制、剥夺债权人依据《公司法》《民法典》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定权利。因此,执行异议被驳回,不影响债权人另行《公司法》等法律规定起诉债务人股东。如仅因提起追加股东执行异议被驳回,即剥夺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权利,实质上限制了债权人的诉权,与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典型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该案中,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申请追加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被驳回后,另行提起了公司减资纠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6年11月9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案诉讼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但由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申请是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且执行法院对该申请仅是进行程序性审查,并未经过完整的审判程序作出裁判,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本案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案中执行法院作出驳回裁定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在该司法解释施行时,距执行裁定作出已逾三个多月,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已无法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寻求救济,故该司法解释对案涉执行裁定不产生溯及力。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的程序性审查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裁判逻辑,对类似案件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典型案例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24310号民事判决书


该院认为:“(2021)川0116执异73号执行裁定虽对是否追加唐某、郝某为被执行人进行了程序性审查,并驳回了萃趣公司的申请,但该审查属于执行中的程序性审查,不能等同于审判程序……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萃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对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该判决进一步指出:“本案系萃趣公司要求唐某、郝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属于给付之诉;而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法院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所引发的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形成(变更)之诉。萃趣公司于本案中提起给付之诉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相同,其于本案中起诉要求唐某、郝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程序错误。”


该判决从诉的类型角度进行了精细辨析——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形成之诉,而另行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于给付之诉,二者诉讼性质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三、两种观点的核心分歧


综观上述案例,两种观点的分歧集中于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关于法定救济途径是否具有排他性。 观点一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唯一的法定救济途径,当事人必须循此路径行使权利。观点二则认为,该规定仅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程序选择,并不排斥当事人另行依据实体法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执行异议裁定的效力与既判力。 观点一强调,执行异议裁定生效后具有既判力,允许另行起诉将可能导致判决与裁定之间的冲突。观点二则认为,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并未经过完整的审判程序,不产生既判力,不构成重复诉讼。


第三,关于诉的类型与性质。 观点二从诉的类型角度进行了更为精细的论证——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形成(变更)之诉,而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给付之诉,二者诉讼标的和诉讼性质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观点二(允许另行起诉)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支持,并在多地法院的裁判中得到体现,呈现出逐渐成为主流裁判趋势的态势。


四、实操建议


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出资责任、期限加速到期、瑕疵出资追责规则大幅完善,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修订导向也进一步明晰了两类救济路径的适用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拟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结合上述立法趋势以及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举行发布会时明确提出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可以判断: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晰、争议简单、易于判断的情形,而对于存在实体争议的案件——如出资是否加速到期、转账性质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等——执行法院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据此,提出如下实操建议:


1. 优先选择路径的判断标准。如追加股东的事实清晰、证据完整、无争议,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列举的追加情形(如已届满出资期限、无争议的抽逃出资、明确的违法减资等),可优先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如案件案件存在事实或法律争议,如涉及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股东转账性质认定、抽逃出资的认定等实体争议问题,建议在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直接选择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相关诉讼。


2. 如已经选择执行异议路径,务必严守法定期限。如果已经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被裁定驳回,还是尽量选择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未提起的,执行裁定即告生效,虽不必然排除另行起诉的可能,但可能面临被法院认定为重复诉讼或程序不当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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