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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丨股东、实际控制人未经股东会决议转移公司财产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3-05 09:43:49

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构成有以下两个要件:1、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因此很多人认为要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主体就必须是公司员工,必须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必须在公司任有职务。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并不正确。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虽无具体职务,但若能通过自己的影响力实际控制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指使财务转移公司财产,从而达到侵占或者挪用的目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著名法学家周光权教授发表在《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7期的《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争议问题研究》中就写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并不在公司、企业职工名册的实际承担公司、企业管理职责的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他认为“公司的任命程序较灵活,如公司管理不规范,虽无正式任命却能以公司名义活动,承担公司管理主要职责的,实际上就是公司、企业人员。因此,能否成为公司、企业人员的关键,并不在于有没有形式上的任命程序,而在于其能否对内、对外以公司的名义开展活动,并将其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归于公司。”

案例

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支撑上述观点的,比如陆雄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2013)奉刑初字第126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陆雄以个人名义向郦某某借款1200万元,购买金笋公司60%股权,并将60%的股权挂于杨某某、于某甲名下。虽然被告人陆雄否认获取60%股权后实际掌控金笋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的事实,但现有于某甲、杨某某、黄某某、蓝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陆雄收购了60%股权并成为金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陆雄利用金笋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将金笋公司资金1000万元、200万元以支付宸杰公司工程款的名义归还了上述其向郦某某的个人借款,并且至今仍未归还金笋公司……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陆雄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结论:综上所述,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不能简单认定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公司员工,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也能成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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