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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研究丨公司治理之法人代表(一)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14 15:52:52

法人代表,顾名思义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代表该“法人”行为的“自然人”。因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其行为最终体现为股东(或其代表)、董事、管理人员等自然人的行为,也需要一个自然人作为“总代表”,对外代表该法人行事。

法人代表制度产生后,无疑大大方便并促进了商业活动。但是,有段时期却出现了法人代表制度无限扩张的现象,而且多个制度层叠嵌套,有的超越了实际需要,有的令人无所适从。这一现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称《善意执行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合同编解释》)虽然得到了稍稍缓解,但总体上仍有混乱之感。

《民法典》第61条是我国现行法人代表制度的基石,该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而《民事诉讼法》第51条则是法人代表制度在程序法上的基本规定,该条内容是“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我们主要探讨两个问题:

1.法人代表之“代表”行为的效力与后果

2.法人代表的风险防范

首先,关于法人代表行为的效力与后果。

这就必然要牵扯出一个“第三人”来,这个“第三人”就是法人的印章(主要是公章与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代表”法人的行为具体体现就是法人代表的签字。然而,历史源远流长的印章也具有“代表”法人的对外效力。所以,我国法人历来就是实行“双代表”——法人代表签字与印章都可以充分代表法人之行为。当然,更多情形是签字加印章,这符合中国人“稳妥”的思想。

例如,在《合同法》时代,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5号]中,最高法院就写到:“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不过,最高法院最近对此进行了调整。其新发布的《合同编解释》第22条就规定:“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这里不再当然认为法人代表签字能够天然的充分、独立代表法人了,而是增加了一个额外条件,即“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这个证明标准不低啊,作为相对人,他怎么证明法人代表等未超越权限?

《合同编解释》确定的这一规则,与商事活动中的外观主义相悖,与《民法典》第61条的精神亦有冲突之嫌。

那么反过来,只盖印章而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未签字的,合同效力又如何呢?《合同编解释》第22条还有一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同样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相对人。

其次,这里简单谈谈法人代表的风险防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6条则规定:“单位是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纳入失信名单。”

由此可见: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对象,一般是被执行人本身。如果被执行人为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失信的效力通常不会波及高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等。但“限制高消费”措施面对的群体较广,除被执行人自身外,也可以用在高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身上。

此外,在我国刑法中,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和双罚制并用的制度,即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单位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只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有的单位犯罪则既追究单位的责任又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大部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掌握公司事务的负责人、主管人员,故一旦构成单位犯罪,难辞其咎。

所以,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千万不要只“挂名”而已,一定要对公司有清晰的了解,最好能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能接触到真实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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