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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研究丨以案释法——等值交易的信用证方式付款不构成偏颇清偿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07 15:49:47

基本案情

原告宁波保税区某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世公司)管理人诉称:2017年5月24日,宁波中院裁定受理某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查明2016年12月2日到2016年12月28日期间,某世公司通过信用证先后3次将总计人民币2,495,548.63元的款项支付到某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公司)账户上,该行为属于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某世公司2016年12月2日到2016年12月28日支付给某美公司的3笔款项合计人民币2,495,548.63元,某美公司返还给某世公司管理人人民币2,495,548.63元;2.某美公司支付从某世公司实际付款日到某美公司返还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某美公司辩称:一、某美公司从开证行某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某夏银行宁波分行)获得货款。某世公司与某美公司之间不存在货款支付关系,某世公司管理人并非请求返还款项的适格主体。二、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出发,某美公司根据信用证取得货款,不受某世公司破产导致的商业风险影响;三、即便某美公司收取的货款为某世公司直接支付,因其未损害整体债权人利益,也不构成个别清偿。请求驳回某世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世公司为某美公司与惠州某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志公司)的中间商,其从某美公司购得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片后转售给某志公司。

2016年8月29日,某世公司向某夏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21050LC1600402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某美公司,货币金额为300,000美元,允许台湾任何银行议付,汇票期限为见汇票后第90天,付款人为某夏银行宁波分行,允许分批运输,货物描述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片50,000张等,适用法律为“最新UCP版本”,信用证还载明了单证要求。

2016年8月31日,某世公司与某美公司签署了三份订单,约定某世公司向某美公司购买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片,金额分别为51,090美元、40,032美元和118,608美元,付款方式为90天信用证。某美公司发货后,前述信用证的议付行某国际商业银行府城分行于2016年9月6日向其支付了货款扣除贴现息、手续费后的款项。

2016年9月19日,某世公司又向某夏银行宁波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21050LC1600429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载明的信息除金额为480,000美元,货物描述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片65,000张外,其余条款与前述编号为21050LC1600402的跟单信用证一致。与该信用证对应的基础交易的付款方式也为90天信用证。某美公司交付了152,164美元的货物后,编号21050LC1600429信用证的议付行某商业银行于2016年10月4日和2016年10月5日向其支付了扣除贴现息、手续费后的款项。

2016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28日,某世公司根据某夏银行宁波分行的付款/承兑通知,先后三次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合计人民币2 495,548.63元。

2017年4月14日,某世公司向宁波中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定书载明,2016年12月底某世公司的资产总额人民币1,122,473,517.77元,流动负债人民币1,667,825,937.86元,所有者权益人民币-545,352,320.09元,指定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和浙江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联合破产管理人。2019年2月19日某世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9)浙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世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世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以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提起偏颇清偿撤销权之诉;二、涉案信用证项下基础交易的清偿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的偏颇清偿,应否被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直接向某美公司付款的主体以及某世公司直接付款的客体均非基础交易的相对方,而是信用证的议付行和开证行,这样的资金流通方式正是信用证制度安排的结果。但是从基础交易层面来看,在某世公司与某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中,选择信用证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支付即意味着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履行。否则,某美公司可以另行根据买卖合同要求某世公司再次付款,而这显然违背了信用证制度的宗旨。信用证的独立性并不能否定其作为清偿的工具属性。作为清偿方式的上位概念的清偿,为债务人管理人行使偏颇清偿撤销权的对象,作为清偿下位概念的清偿方式则在所不问。故某世公司管理人有权以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提起偏颇清偿撤销权之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某世公司管理人诉讼请求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已经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具备破产原因;3.清偿行为本身属于偏颇清偿。就本案而言,基础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90天信用证,根据两份信用证的开证时间,可以认定某世公司清偿债务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和2016年12月18日。法院裁定受理某世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故上述某世公司的清偿时间落入6个月临界期内。本案清偿满足了第1、2项条件。

关于第3项是否属于偏颇清偿。交易行为可以分为即时交易(现金交易)和信用交易。信用实际上是对一定期限内获得资金、货物或者服务的预期,交易中的信用主要体现在远期交易中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时间差”之中。若债权人自愿接受与债务人进行信用交易,授予债务人一定的“信用”,便同时也应承担债务人由于主客观原因失信的后果,这种后果的极致就是破产。而在即时交易场合,因交易双方并没有授予对方对待给付的时间差,只要交易无损债务人财产,则不能认定为偏颇清偿。

因此,如一项清偿同时满足交易等值和不存在“信用授予”关系两项条件,则不应被认为偏颇清偿。本案中,某世公司清偿货款的同时,换取了等值的货物,则其与某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认定为无损破产财产的等值交易。某世公司和某美公司的基础交易选择的付款方式为90天信用证,虽为远期交易,但是开证行相符交单即兑付的承诺,系基于其不依附于开证申请人或者受益人的独立地位而作出,不能认为买卖双方给予对方的授信。信用证方式付款清偿的实质与即时交易无异,某世公司的清偿并非偏颇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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