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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研究丨以案释法——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首封债权人如何参与分配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1-17 10:49:52

案情介绍 

原告(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彭某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燕泉路某楼盘 1605 号商品房一套,经原告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后彭某向中国银行的贷款一直未还,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扣划原告的银行存款423 608 元,之后原告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 1020民初 30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偿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94 967.27 元。

2018 年 3 月 6 日,桂阳县人民法院恢复对被告周某诉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后,拍卖了彭某名下位于燕泉路某楼盘 1605 号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为 654 477.8元,扣除所有应当支付的款项后,剩余592 907.8元用于分配。

2019年12月5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下发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原告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收到异议后,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不合理、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正,分配方案中优先拿出全案标的可供分配财产中的百分之二十供被告领取,明显违法,被告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在该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分配比例也是以被告享有 57.99%,原告享有 42.01%,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项的规定,我国执行制度实行参与分配的平均主义原则,不论查封措施之先后或者执行申请之先后,一律以债权数额按比例受偿,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司法追求目标。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如下:1、调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分配方案中的参与分配比例为50:50;2、在原分配方案的基础上,增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分配方案中的可分配金额 97 203 元(59 297.8÷2-199 25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桂阳法院(2020)湘 1021 执异 3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辩称:坚持按桂阳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裁判结果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湘102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湘10民终1399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执行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在涉案执行财产分配中先拿出20%执行款由周某领取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本案中,周某与彭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周某在2014年6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使一审法院及时对彭某的涉案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其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后,周某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积极配合法院评估拍卖查封房产,使被查封房产经两次拍卖在2019年成功出售变现为可供执行的款项,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被查封房评估拍卖后才申请参与执行分配。

对涉案执行房产的首封债权人周某来说,其在执行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时间、人力成本,且承担了一定的诉讼成本和法律风险。基于此,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执行实务中,奖励性地给予首封债权人周某优先分配20%的执行财产,这样可以鼓励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主动配合法院工作,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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