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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 | 编织企业反贪之网——从职务侵占罪立法变迁说起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7-07 09: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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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企业反贪远不及国家反贪那么令人震撼、引人注目,但同样“反贪一直在路上”,不可忽视。

    “职务侵占”是个专有名词,很多人不知其具体含义。但一说贪污,妇孺皆知。其实我们将职务侵占理解为企业里的贪污,是不会有大错的。尽管这么理解不甚严谨,不过也无伤大雅。

     《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职务侵占的定义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可见,这个“贪污”与贪污罪里的“贪污”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不同者有二,一是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财物”。但总体而言,笔者认为二者本质无异,无非窃民窃国之别罢了。


关于职务侵占罪,立法经过了三次“里程碑”。

    第一个里程碑是97《刑法》。尽管1997年至今已超四分之一世纪,但经过不断修正,97《刑法》还能被称之为“新刑法”。就在这部新刑法里,第一次在1993年《公司法》第59条、第214条以及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基础上专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其第271条规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这次转折有个遗憾,就是立案追诉标准未能统一,各地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标准的规定可谓五花八门,以“数额较大”为例,天津(2012)、黑龙江(2015)规定是5000元,而浙江(2012)、湖南(2014)规定是2万元,差异很大。

    第二个里程碑是2016年4月18日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参照贪污罪相应标准的两倍、五倍执行):“数额较大”是6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是100万元以上。这一次把很多经侦战士解放了,而让很多企业家“望法兴叹”。至于为何出台一个对于“公共财物”和“企业财物”区别对待的司法解释,不得而知。这个里程碑的积极意义在于,把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关联起来,其消极意义则在于将“公共财物”和“企业财物”保护力度予以明显区别。

    第三个里程碑是2021年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及2022年4月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职务侵占罪的量刑标准、量刑档次、刑罚种类进行了调整:

1.量刑标准调整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3个档次,其中“数额特别巨大”为新增档。

2.量刑档次相应也调整为3个档次,入罪第一档刑期从5年以下调整为了3年以下,第二档刑期从5年以上调整为3-10年,新增第三档刑期10年以上至无期徒刑。

3.刑罚种类增加了并处罚金——这就与“贪污罪”的刑罚种类基本一致了(贪污在20万以上时有可能判处没收财产,300万以上时可能判处死刑,因此二者并不完全一样)。按照之前的规定,职务侵占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仅判处人身刑,没有附加刑;职务侵占100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根据新的规定,只要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无论哪一档刑期,都应当并处罚金。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更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基础上前进了一大步:明确职务侵占罪的入罪标准从6万元调整为3万元,与贪污罪标准一致。这是“对国企民企、内资外资、中小微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予以同等司法保护,充分体现和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的时代精神”,值得大大点赞!


      不过“职务侵占罪”仅对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企业贪污行为有效,还有很多刑法管辖之外的行为需要另想他法。因此,企业反贪远不能仅仅依靠刑法与司法解释,编织企业反贪之网还需《公司章程》、《劳动合同》、《廉洁协议》与规章制度等多管齐下。

首先是《公司章程》在企业反贪中的作用不容忽视。很多企业对公司章程这个企业的根本大法不够重视,没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例如《公司法》在第148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忠实义务八大行为(第八属于兜底条款,实际不止八种)后,紧接着在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知道,违反忠实义务八大行为后果仅仅是“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字面理解,忠实义务行为似乎是不包括职务侵占这一行为的(前七大行为明确不包含,但第八大行为规定为“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亦可理解包括在内);否则从公司拿的,本就属于公司的财物,再规定“归公司所有”实属多余。当然,这尚有待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解疑答惑。不过我们的重点在于第149条。第149条有操作空间的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及“赔偿责任”这10个字。既然《公司法》赋予了企业权利,那自然就要充分利用之。因此,企业不妨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职务侵占在内的禁止之行为。此外,还可以对“赔偿责任”予以明确,例如可规定“赔偿责任”包括调查费、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当然,《公司章程》一般与股东所签《投资协议》互为条件与补充,在《投资协议》中也可以(或者也有必要)对职务侵占之行为与后果作出约定。

其次,《劳动合同》也可称为企业反贪的工具之一。《公司章程》毕竟约束范围有限,对于企业中层干部和基层员工可谓鞭长莫及。因此,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其补充协议中对职务侵占行为及其后果予以明确约定。可惜的是,《劳动合同法》第25条对员工违约金作了严格限制,这一问题只能留待法律修改时解决了。

       第三,《廉洁协议》已为越来越企业所重视,日益成为企业反贪反腐的利器。虽然《廉洁协议》在商务合同之外,主要针对的是企业员工受贿或接受不正当好处,但也完全可扩展用 途,例如可以要求合作伙伴对于己方员工的职务侵占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当然,除了主要用于员工受贿或接受不正当好处,《廉洁协议》另一大限制是难以为商务合作中的弱势一方所用。

除此之外,尤为常见的是企业反贪的规章制度。很多企业都很重视反贪反腐,也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但一些企业在制定制度时是老板拍脑袋定下来的,合规性存疑,还有一些企业将制度写在纸上,然后锁进抽屉,并没有进行有效的宣贯执行,万一发生纠纷,在劳动仲裁时难以获得支持。因此,制度的内容要合理合规,制度制定和实施的流程同样要合法合规(尤其要注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


       最后,简单讨论一下职务侵占的行刑衔接问题。对于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职务侵占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根据这一规定,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职务侵占行为是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不过,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职务侵占行为最终由公安机关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着实少见。一般来说,公安机关更愿意将这类行为作为劳资纠纷看待,常常会劝企业协商解决或者去法院起诉。其实就这条的规定来说,确实也不是针对职务侵占的,而主要是针对寻衅滋事,因此,公安机关不愿插手倒也不全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就此而言,笔者希望修订《治安管理处罚法》时能增设一条针对职务侵占的规定,与《刑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相衔接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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