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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 | 迟延履行利息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6-16 09:3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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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迟延履行利息

在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财产的纠纷,会常常看到这样一段表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即为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认的义务而产生的法定利息。


迟延履行利息如何计算

迟延履行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例如:法院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向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元。判决2022年12月26日生效,截止2023年1月30日,被告已经迟延30天未履行还款义务。此时迟延履行利息为:100000元×0.000175×30天=525元


迟延履行利息能否被确认为破产侵权

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需要分两个阶段看待: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不能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将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的迟延履行利息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迟延履行利息如被认定为破产债权,清偿顺序是怎样的?

对破产受理前所产生迟延履行利息的认定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且性质属于普通债权

案例①:(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裁定书

文书核心内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②:(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

文书核心内容援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的精神,对于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缴款项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可以确认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观点二: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但应认定为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

案例①:(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民事裁定书

文书核心内容援引: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

案例②:(2020)沪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

文书核心内容援引: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之规定,破产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作为债权申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止。……如前所述,该部分应作为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需要指出的是,劣后债权仍属于破产债权,可在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部分中获得清偿。

案例③(2021)湘04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

文书核心内容援引:本院认为,案涉华兴公司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惩罚性,若将惩罚性债权赋予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实质是将对债务人的惩罚转嫁给其他普通债权人,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也超出了破产程序弥补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目的。因此,该惩罚性债权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基于上述理由,华兴公司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虽系破产债权,但不能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而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待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观点三: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

案例①(2022)湘12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

文书核心内容援引:破产程序作为全体债权人的集中清偿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和制裁性的特点,其性质应属《“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若将该迟延履行利息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性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不仅有违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破产法基本原则,亦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确立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相背离。诚信公司主张“受理破产申请后”应理解为时间节点,即受理破产申请前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②(2019)粤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

文书核心内容援引: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一种制裁措施,是带有惩罚性质的,且有特定清偿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将导致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既不符合该制裁措施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综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将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确定为破产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观点

笔者倾向于观点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此处“利息”的概念已经包括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利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本就都应该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也属于债权人可申报破产财产清偿范围,从其加倍利息的性质上来看,属于惩罚性的债权,待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28条  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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