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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 | 商业银行收取中间费用不提供实质服务的,属变相收息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3-17 09:3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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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商业银行收取中间费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商业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客户订立中间业务合同而未提供实质性服务的,属变相收取利息,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茂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原审被告智富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发展)、丁某富、严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为

工行、农商行与智富茂城、智富发展、丁某富、严某文分别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保证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主张其是基于银团贷款项目收取了相关安排费、托管费等已充分举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再结合智富茂城称工行非法收取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作为本金、利息一并计算。由此可见,智富茂城亦明知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实则并非归还本案系争贷款,其庭后举证的该部分支付费用显然与本案系争贷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已归还本金予以抵扣。


二审认为

首先,系争4538万元与案涉贷款系同一法律关系。有关银团安排费、资金托管费、贸易金融服务费、财务顾问费、国际业务服务费均在本案《银团贷款协议》《银团贷款补充协议》签订后及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订立相关合同,智富茂城亦在此期间支付相应的款项,且上述费用均因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工行与智富茂城除案涉金融贷款纠纷外并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上述银团安排费等费用均系因案涉贷款产生,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其次,工行并未提供银团安排、资金托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国际业务服务等相应的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平等自愿,是指商业银行与客户法律地位平等,应当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提供服务,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质价相符,是指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

实践中,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业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必须加以严格审查。

本案二审程序中,经法庭调查,智富茂城认为,工行未提供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华融资产除向法庭提供相关协议及合同外,亦未能提供可证明工行已经向智富茂城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上述服务的证据。可见,工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工行与智富茂城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资金托管、顾问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工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案涉4538万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最后,系争4538万元应予抵扣系争本金。一审程序中已查明,截止2018年3月20日,智富茂城对工行、农商行并无拖欠利息,也即智富茂城在向工行支付3405万元的银团安排费、582万元的资金托管费、136万元的贸易金融服务费、30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115万元的国际业务服务费共计4538万元费用时,并未拖欠银行的银团贷款利息。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额外费用,则对该部分费用,法院可准予抵扣本金。因此,智富茂城主张4538万元费用抵扣贷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智富茂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初3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贷款本金6*****元;

……

八、驳回上海智富茂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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