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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丨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之认定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04 1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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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辽01民终3823号判决


基本案情

李某与陈某乙为夫妻,婚后案涉房屋登记在陈某乙名下,并取得案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8月,陈某乙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婚生一子由李某抚养,房屋贷款由李某偿还并登记离婚。此后李某与其婚生子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并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另查,陈某乙于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8月12日用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偿还案涉房屋房贷。

2018年经法库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乙父亲陈某新共欠钱某本息合计45万元,陈某乙于2014年9月向钱某出具45万元欠条,即陈某新欠款转由陈某乙承担。陈某乙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2019年8月法库县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李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法库县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观点

李某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前,李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李某应通过办理所有权登记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签订《离婚协议书》发生在陈某乙出具45万元欠条之前。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抚养婚生子的李某一方所有,符合常理,该协议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也未过度向一方倾斜,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尚不足以证明李某与陈某乙存在虚假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故李某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房屋为李某及其婚生子维持生活的必须住房,现由李某及其婚生子实际居住,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从功能上考虑,李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包含了基本的居住权,相比于钱某的普通金钱债权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李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法院强制执行,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李某对案涉房屋尚未享有所有权。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二、确认李某与陈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三、确认案涉房屋产权归李某所有;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钱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上诉人钱某上诉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房屋产权约定能否排除执行的认定,需从离婚协议的性质、效力,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离婚双方当事人主观方面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以及债权形成的时间及性质等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一般情况下,如果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先于债务,则不会被认定具备逃避债务的恶意。反之,如果债务先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双方明显是在没有处理债务的情况下分割财产,主观上就具备逃避债务的恶意。另一方面,如果权利人能够将房产过户却不积极办理,也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那么此种情况房产被查封,此时可视为权利人存在过错,其权利很可能不受法律保护。当然,如果因为涉案房产按揭贷款未还清无法过户,对方存在故意不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形,或者政策不允许转让或办理过户等权利人所不能左右的客观原因,其法定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案例中,李某作为权利人的请求权比普通债权人钱某的请求权更具有优势,更优先得到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如果没有实际占有入住的,而由另一方实际居住,则其请求权就不一定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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