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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 | 如何确定股权转让——“阴阳合同”问题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4-01 09:44:03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6日,宋某与刘某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耕夫子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宋某转让其耕夫子公司25%股权计注册资本375万元,双方议定25%股权以37.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刘某荣,股权转让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付给宋某,刘某荣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立即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11月20日,宋某与刘某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耕夫子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宋某转让其耕夫子公司25%股权计注册资本375万元,双方议定25%股权以0.0066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刘某荣,股权转让款于股权转让变更完成之日给宋某。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依法追及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由新股东承担相应责任。同日,刘某荣通过微信向宋某转账66元,备注“耕夫子股份转让金”,宋某于同日收取该6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份《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耕夫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6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2018年11月16日,耕夫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宋某退出公司,转让其持有股份。2018年11月27日,宋某将其持有的耕夫子公司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刘某荣名下。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0)粤0304民初47439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1.对于刘某荣提交的2018年1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宋某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宋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2018年1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在两份合同均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时间在后的合同与签订时间在前的合同对股权转让价款作出的不同约定,应视为双方对相关条款的协议变更;

3.从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刘某荣于2018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向宋某转账合同约定价款且同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与该份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于股权转让变更完成之日给付的约定一致,而2018年11月16日的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该份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37.5万元,而宋某主张刘某荣未支付股权款但是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与该份合同约定不符,相较而言,双方的履行方式与2018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更相符。


案例评析

      在股权转让案件中出现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的(即“阴阳合同”)问题时,应当根据“阴合同”还是“阳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问题的核心。如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并非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则可以根据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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