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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以案释法——股东资格和微信公众号出资行为的司法认定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2-25 10:07:32


案例来源

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3460号判决书


1、基本案情

     艾某某于2013年申请注册“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 2014年11月以云互联网络公司名义进行企业公众号认证,云互联网络公司未实际使用该公众号。掌上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岳某某、贺某某后艾某某加入公司担任技术总监,负责“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管理,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掌上公司将“掌上辉县”公众号作为其公司项目对外推广。2015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掌上公司账户作为“掌上辉县”公众号的流量主账号,由腾讯公司每月向该公司结算广告收入,该收入作为掌上公司的经营收入并由其控制支配。

     2018年3月22日贺某某因另案起诉艾某某,双方在辉县市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对艾某某2014年底以掌上辉县订阅号入股掌上公司,并占股25%的事实无异议。”2018年4月20日云互联网络公司与鸿福电商共同向腾讯公司申请微信公众号迁移,2018年5月16日迁移完成,“掌上辉县”微信公众号上的相应数据迁移至“掌上辉县+”的微信公众号上,该账号运营人为艾某某的妻子。

     掌上公司以艾某某入股公司后,未将案涉公众号交付给公司使用,并私自将公众号迁移至鸿福电商服务部为由,于2018年9月27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艾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将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迁移至掌上公司名下;2、鸿福电商配合艾某某完成上述诉讼请求。艾某某认为双方系合作运营公众号,否认其使用公众号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该案审理过程中,“掌上辉县+”认证改名为“掌上辉县V”。


2、裁判要旨

1、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判定股东资格应当以具备股权取得的实质条件为标准;

2、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公众号迁移并非直接针对使用权的转移,掌上公司并不能以对公众号的实际经营行为获得使用权。


3、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艾某某于将微信公众号“掌上辉县V迁移至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配合艾某某完成上述行为。艾某某、辉县市鸿福电商服务部不服上诉,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辉县市掌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再审认定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艾某某是否具有股东身份。

(一)

股东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二是通过受让或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首先,掌上网络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均未显示艾某某系其股东,亦无其他表明其为股东的书面材料。其次,掌上网络科技公司股东内部之间无书面协议约定出资额或占股比例,并未显示艾某某在公司成立时有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意思表示。第三,艾某某加入公司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增资,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称艾某某的股权是基于其他股东的转让而取得,但未能提供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明其他股东与艾某某协商一致转让股权的证据。一审中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证人出庭证言也无法合理说明艾某某如何受让股份以及支付何种对价,不能证明其与艾某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口头约定。综上,艾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股东资格要件。

(二)

关于2018年3月22日和解性质的协议效力的问题。该协议系在贺某某起诉艾某某的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艾某某在本案中对协议所述事实予以否认,且艾某某取得股份的事实并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故该协议中艾某某对入股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

对于掌上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虽然艾某某参与了该公司项目的管理和运营,但艾某某仅是以领取工资的形式获得利益,而并未对该公司利润进行分红,艾某某对公司项目的管理并不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形式的合作关系,故掌上网络科技公司也不能证明艾某某事实上行使了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


二、关于掌上公司能否主张艾某某将案涉微信公众号迁移到其公司名下的问题。

     根据腾讯公司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公众号的迁移仅是对账号项下的粉丝、文章等数据进行迁移,而非直接针对使用权进行转移。故在此规则下,掌上公司并不能以对公众号的实际经营行为获得使用权。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艾某某与掌上公司利用案涉微信公众号带来的财产利益进行经营合作,并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将案涉公众号迁移至掌上公司名下的约定,故掌上公司对艾某某提起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鉴于双方共同运营案涉公众号期间公众号的粉丝量大幅增涨,势必导致公众号价值有所提升,而掌上公司对公众号也做了相应的推广、开拓业务等工作,故其可在有证据证明艾某某的迁移行为违反双方约定或法定义务而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


微信公众号能否作为股东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范畴,虚拟财产应当进行立法保护。因微信公众号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需借助终端来管理和运营,且注册主体可通过运营微信公众号扩大人气、吸引粉丝关注,取得流量收入、广告收入等收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故微信公众号具备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和“财产性”,应将其归类于网络虚拟财产。而根据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七条7.1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归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和售卖。”该协议明确了公众号所有权归属腾讯,注册主体本身不享有处分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出资人已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出资行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即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即认定出资行为的效力的要件必须包括出资的财产已经登记或交付给公司。而公众号的迁移仅是对账号项下的粉丝、文章等数据进行迁移,公众号并不支持直接变更主体。由此可见公司无法通过变更登记取得公众号使用权。其次,在一定条件下,初始注册主体还可以通过向腾讯公司申诉的情况下将账号取回。在此情况下,公司即使实际管理了公众号,但仍无法排除注册主体通过某种方式取回,公司无法真正取得对公众号的独占使用和排他性权利。第三,如注册主体选择通过公众号迁移功能对公司出资,那么公司必须重新申请新的公众号接受注册主体原公众号的部分内容(还不包括能够取得收益的微信支付、流量主功能),此时公司取得的公众号使用权也并非原公众号的使用权,而仅是原公众号迁移的粉丝、素材等。综上所述,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形式,注册主体都无法完成将公众号使用权完整的转移给公司,此种出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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