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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丨以案释法——企业客户名单是否受商业秘密保护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1-07 09:37:56

案例

丽水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杜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丽水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2日,是一家经营白酒、黄酒、米酒等各类酒曲以及酿酒设备的公司。经长期积累,公司形成了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单,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杜某某于2013年11月入职该公司,2016年11月杜某某转至该公司市场营销岗位,进而接触到公司的客户名单,2017年12月杜某某因私自走单经协商离开公司。杜某某在公司供职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2018年年初该公司发现有一微信号为bjq665588(昵称:白酒曲~林某某)的人冒充其原员工向公司客户快递赠送免费酒曲;并通过电话以及微信联系公司的客户,并向客户推销酒曲和酿酒设备。经查,该公司认为杜某某(微信号c18657838817,昵称杜某某123)与林某某(微信号bjq665588)发布同样微信朋友圈内容信息;且林某某声音与杜某某声音极其相似。2018年9月6日,王某某与林某某(微信号bjq665588)联系购买酿酒设备及酒曲事宜,并通过电话XXX联系林某某约定见面时间和地点,林某某带领王某某参观了库房,王某某用现金购买酒曲。2018年9月7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再次联系林某某(微信号bjq665588)购买71元的酒曲,林某某(微信号bjq665588)提供了杜某某的银行卡和账号。同时,2018年9月6日王某某在现场与林某某购买酒曲的视频经该公司职员指认,自称林某某的人就是杜某某。

该公司发现杜某某利用其在公司供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直接向客户推销与公司竞争的产品,同时,杜某某通过快递免费赠送方式以及建立微信群方式,向该公司的客户进行营销活动。杜某某以第三人林某某的名义进行侵权活动,极具隐蔽性。


裁 判 结 果

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丽水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裁判观点及评析

首先,经营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承受能力、需求类型等全面信息。通常而言,仅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的客户信息往往从公共渠道容易获得,较难构成经营秘密,而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往往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受保护的经营秘密。

本案中,公司通过与其客户的长期交易、对交易信息进行记录、分类,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用以开发客户;公司提交客户交易情况,不仅反映出公知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也体现出客户在产品需求、交易习惯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上述信息需要经过长期积累才能形成,非参与交易履行者不经过努力将无从知晓,也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除了名称、联系方式之外,还包括交易内容等信息,且该名单是对具有酒曲交易有需求的大量客户信息的集中汇总,长期稳定的客户信息汇总名单必然会大大增加公司的交易机会,减少公司的交易成本,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及稳定的经济利益,且公司与该名单上的客户曾达成了多笔业务,故该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实用性。杜某某认为案涉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可以从互联网渠道获得,总管家软件系统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中部分客户信息与证据中朋友圈中的信息对应,故其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案涉客户名单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其次,杜某某与公司签署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明确杜某某对在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业务,其还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明确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系商业秘密内容;公司对上述客户名单采用了总管家客户管理软件的形式进行管理,该软件仅对公司管理及销售人员开放,足以认定公司不仅有保密的意愿,也为保护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杜某某辩称公司未对其客户名单采取保密措施,但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的,且对所有人员都处于隔离状态,只要秘密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义务人通过制度或协议知晓其有保密义务,即可以认定为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


审判人员认为: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早已知道借助某些客户关系管理工具来对客户名单进行深度管理和挖掘分析,从而获得具有商业价值的宝贵信息。因此,经过大量商业接触,进行整理、分析、备注的客户名单也是一种宝贵的商业资源,依法应受到保护。但审判实践中,也并非所有的“客户名单”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据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具备以下要求:1.秘密性;2.价值性、实用性;3.保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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